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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相  對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與原告之被保險人林書碩於民國114年2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聲請人住所地為高雄市前鎮區,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且聲請人並非法人或商人,如聲請人須親赴臺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聲請人住所地在高雄市,依照「以原就被」原則,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為此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若干元,有相對人起訴狀在卷可稽,非專屬管轄事件,且本件兩造並未合意在本院審理,並無小額訴訟合意管轄排除商人之用,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西區,為本院之轄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則侵權行為實行地、結果地、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故本院對於本院115年度中小字第3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自有管轄權,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凱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