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小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相 對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因
被告與原告之被保險人林書碩於民國114年2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
聲請人住所地為高雄市前鎮區,
非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且聲請人並非法人或商人,如聲請人須親赴臺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聲請人
住所地在高雄市,依照「以原就被」原則,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為此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院等語。
三、
經查,
相對人係以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若干元,有相對人
起訴狀在卷
可稽,非
專屬管轄事件,且本件
兩造並未
合意在本院審理,並無
小額訴訟合意管轄排除商人之
適用,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西區,為本院之轄區,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則侵權行為實行地、結果地、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故本院對於本院115年度中小字第3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自有管轄權,聲請人所為
上開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