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小字第33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徐國團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
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徐國團(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
惟其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10月14日即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而原告於114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按,依
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依法無法補正之事項,
爰依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