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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3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許紘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447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