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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黎世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3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8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第三人王穎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58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0,586元(含工資55,390元、零件15,196元),於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超過5年計算折舊後為1,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6,910元。又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系爭車輛駕駛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而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故僅向被告請求前開修復必要費用之7成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9,837元(計算式:56,910元×0.7=39,83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車損照片共24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及第91條第3項規定,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