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黎世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3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8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第三人王穎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58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0,586元(含工資55,390元、零件15,196元),於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超過5年計算折舊後為1,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6,910元。又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
惟系爭車輛駕駛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而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故僅向被告請求前開修復
必要費用之7成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9,837元(計算式:56,910元×0.7=39,837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暨現場、車損照片共24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
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及第91條第3項規定,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