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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冠鈺  
            黃靖雅  
被      告  黃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3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紅瑛庭園餐廳停車場內,因倒車行駛時不慎撞擊後方停放於該處,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永興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33,503元(含零件費用5,300元、塗裝費用20,451元、工資費用7,752元,零件折舊後為3,833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32,036元),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當天確曾至紅瑛庭園餐廳用餐,並擦撞系爭保車,係事後於112年11月2日接獲員警通知始至警局說明,當時即向警員表示未發生碰撞或撞擊系爭保車,亦未聞碰撞聲音,兩車之防盜警報亦無發出聲響,且系爭保車雖有凹陷,然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並無損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後方停放於該處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等情,固據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查閱(警局回函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1-43頁),惟查
⒈、系爭事故地點係紅瑛庭園餐廳停車場,雖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私人道路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合先敘明經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記載:「甲方(指邱永興,下同)自述乙車(指肇事車輛)倒車不慎撞到甲車(指系爭保車,下同),至甲車車門凹陷損傷,甲方於家中欲開車時發現車身毀損,乙方(指被告)則稱有於上述時、地停車,但未擦撞甲車」(見本卷第25頁)。依上開記載所示,肇事車輛是否曾撞擊系爭保車,僅係依邱永興之自述「疑似」撞擊之陳述,此並其該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則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認定。
⒉、次查,邱永興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自陳:「於家中欲開車時發現車身有毀損」等語,顯見邱永興駕駛系爭保車離開停車場時,並未發現系爭保車受有損壞,即逕駕車返家,既系爭保車已駛離停車場,期間系爭保車有無遭其他停車場進出之車輛撞擊,或系爭保車駛離停車場後,有無遭其他車輛撞擊,均屬不明,尚難僅據邱永興於警詢之陳述即遽認系爭保車係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所撞擊。況原告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紅瑛庭園餐廳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就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舉證尚有欠缺,所為請求,自難准許。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難認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要件已負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所主張之事實,所為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3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