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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47號
原      告  綺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曉緹  
被      告  錦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建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7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貨款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500元,並約定由被告先向原告支付一半貨款即4萬7750元,原告於114年4月14日出貨後,被告再給付剩餘貨款。被告於114年4月11日給付4萬7750元後,即要求原告暫停出貨,今被告均未取貨,亦未給付剩餘貨款。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亦有約定由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出貨,被告於出貨後給付剩餘貨款。惟履約過程中,因美國關稅政策變動及相關通關因素影響,至原約定之出貨時程客觀上無法完成,此等情為被告所得預見及控制,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既未交貨,依兩造間約定,被告給付剩餘貨款之義務尚未發生,原告請求給付剩餘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具買賣契約,並約定於原告交貨後,由被告給付剩餘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匯款單據、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7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雙方同意乙方(即被告)在收取客戶端款項後,依客戶需求向甲方(即原告)訂貨並交付50%貨款,當甲方完成出貨後,需回報乙方交付運送(物流公司、貨單編號、出貨日期)及出貨單據(乙方出貨單據編號)等憑證資料,乙方在確認訂購客戶確實收到商品後,即依甲乙雙方所協議之貨款及運費規則,由乙方打款至甲方帳戶以利完成清帳作業。」(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本件交易方式,係兩造約定原告於114年4月14日出貨後,被告至原告公司取貨並給付剩餘貨款,是原告既已於114年4月14日將商品準備妥當,即已完成其給付義務。被告未於約定之日受領商品,並經原告多次通知亦未取貨,被告就系爭商品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4萬77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