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凱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
二、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43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140元(含起訴前利息),應繳裁判費為1,500元,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433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再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已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
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
可憑,
惟原告
迄未繳納前開裁判費,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查,依此,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