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5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蕭榮宗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06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2時47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處,因違反特定標誌禁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訴外人張耀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墩南路往文心南六路口直行,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張耀東自系爭機車跌落,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訴外人張耀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由訴外人張耀東向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賠付強制險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1518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違反違反特定標誌禁制、無照駕駛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追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22時47分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處,因違反特定標誌禁制,過失撞擊張耀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大墩南路往文心南六路口前迴轉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張耀東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張耀東為肇事次因,雙方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違反特定標誌禁制,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張耀東發生碰撞,致張耀東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張耀東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張耀東共9萬1518元,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張耀東9萬1518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張耀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上說明,應認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訴外人張耀東應負30%肇事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萬4063元(計算式:9萬1518元×70%=6萬4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063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