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小字第540號
被 告 陳沅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沅基(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
惟其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5月14日即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而原告於114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按,依
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依法無法補正之事項,
爰依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