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曾翊宸
被 告 江竑佑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
裁判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江竑佑、江志祥、王玲玲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10日以言詞向本院撤回被告江志祥、王玲玲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江竑佑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原告上開撤回起訴部分,江志祥、王玲玲於通知後10日內未具狀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起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江竑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並簽發「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及
本票各1紙與原告,
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13年6月14日,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與被告,
詎清償期屆至,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9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貸同意
切結書、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復已屆至。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