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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洪振富  
            曾翊宸  
被      告  江竑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江竑佑、江志祥、王玲玲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於民國115年7月10日以言詞向本院撤回被告江志祥、王玲玲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江竑佑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原告上開撤回起訴部分,江志祥、王玲玲於通知後10日內未具狀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起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江竑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並簽發「借貸同意切結書」及本票各1紙與原告,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13年6月14日,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與被告,清償期屆至,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9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同意切結書、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復已屆至。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