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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5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  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泉忠  
被      告  蔡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50元,及其中新臺幣48,177元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於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14年10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8,177元未按期缴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52,15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