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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5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李怡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跨越中線行駛,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美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6,802元(工資2,528元、塗裝7,394元、零件56,880元)。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6,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雙方均有注意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簿、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上開非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而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可認定為真正。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66,802元,包含工資2,528元、塗裝7,394元、零件56,88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4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2,528元、塗裝7,394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7,553元(計算式:7,631元+2,528元+7,394元=17,553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於停車場內被告駕駛車輛下坡,原告之被保險人蔡美杏駕駛系爭車輛上坡,兩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蔡美杏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雙方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50%,原告之被保險人蔡美杏應負擔50%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777元(計算式:17,553元×50%=8,777元,元以下四捨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蔡美杏修理費66,802元,訴外人蔡美杏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777元,自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19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沛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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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880×0.369=20,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880-20,989=35,891
第2年折舊值    35,891×0.369=13,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891-13,244=22,647
第3年折舊值    22,647×0.369=8,3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647-8,357=14,290
第4年折舊值    14,290×0.369=5,2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290-5,273=9,017
第5年折舊值    9,017×0.369×(5/12)=1,3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17-1,386=7,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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