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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6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石建中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0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表示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減縮聲明本金為20,709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永福路口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廖霞龍駕駛、訴外人林貴鳳所有而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20,709元(包含工資4,973元、烤漆11,424元、零件4,31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並不爭執。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因車禍發生後,廖霞龍與林貴鳳至被告經營之餐廳吃飯時,均曾親口對被告表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不會超過5,000元,結果收到原告書狀卻要2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理算作業書、行照影本、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28,747元(含工資4,973元、烤漆11,424元、零件12,350元)。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11年4月出廠,有卷附行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1年4月15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2月17日。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無需扣除折舊部分之工資4,973元及烤漆11,424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0,860元(計算式:4463+4973+11424=20860)。本院核算之合理修復總額為20,860元,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20,709元,未逾上開本院核算之必要修復費用範圍。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原則,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依職權判決判准,故原告此部分經減縮後之請求,屬有據,應予全額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車主林貴鳳及駕駛人廖霞龍曾承諾修復費用不超過5,000元云云,並聲請傳喚林貴鳳及廖霞龍為證。然證人廖霞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其雖曾與配偶林貴鳳至被告餐廳用餐,被告亦曾詢問車損事宜,但其當時即回應不清楚金額,且因系爭車輛有保險,已直接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並未與被告討論過賠償金額或達成和解,更未曾說過修理費不會超過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顯與被告所述不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復表示其店內有錄音、錄影可以證明廖霞龍及林貴鳳曾口頭承諾修理費就是幾千元等語,經本院限期命其於一週內提出影音光碟及譯文,惟被告並未遵期提出,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有回去調(錄影),但是已經調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空言辯稱其與車主林貴鳳、廖霞龍曾約定賠償金額為5,000元云云,即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27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見本院卷第73頁),於同年12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09元,及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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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50×0.369=4,5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50-4,557=7,793
第2年折舊值    7,793×0.369=2,8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93-2,876=4,917
第3年折舊值    4,917×0.369×(3/12)=4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17-454=4,4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