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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6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張世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9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64頁出庭意願調查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四段新北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路4段近山西路施工路段,獄友道路2車道縮減至1車道之情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輛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同向右前方,不慎碰撞訴外人陳瑞年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陳瑞年因此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左腓骨幹骨折等傷害;經陳瑞年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萬4,396元(含醫療、交通、親屬看護等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給付費用彙整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66至7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