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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7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劉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11元,及其中新臺幣49,063元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66元,及其中49,118元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115年1月2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11元,及其中49,063元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期給付消費款項,被告今仍積欠原告消費本金49,063元及利息、逾期費用未為清償。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