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74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葉家威  
被      告  陳佳宜  
訴訟代理人  張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9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103年更名,下稱台灣之星)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各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895元、14,895元,合計共29,790元。又台灣之星已於108年2月1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合法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之情事。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債務。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利息或其他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通知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商品提領確認書、預繳同意書、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屬實。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除未表明本件債務究竟有何糾葛外,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雙方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