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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796號
原      告  晟邑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盛  
訴訟代理人  王新景  
被      告  江建致  
            健美先生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世華  
訴訟代理人  黃宜程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55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8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建致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里○○街000號處,因起步時未注意安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王新景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萬3187元(含零件1萬9587元、工資6500元、烤漆1萬5700元、鈑金1400元)。而健美先生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健美公司)為江建致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江建致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4萬3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肇事責任不為爭執,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證明所列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具相當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建致於114年8月21日12時3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里○○街000號處,因起步時未注意安全,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37頁、第51-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建致起步時未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江建致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江建致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建致駕駛車號000-000號為健美公司所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而原告復主張肇事時,江建致為健美公司員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健美公司確為江建致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健美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機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為4萬3187元(含零件1萬9587元、工資6500元、烤漆1萬5700元、鈑金14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2月出廠,有系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4年8月21日,使用時間已逾3年,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959元(計算式:1萬9587元×1/10=1959元),加計工資6500元、烤漆1萬5700元、鈑金1400元,總額為2萬5559元(計算式:1959元+6500元+1萬5700元+1400元=2萬5559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均於115年3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本院卷第79-8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5559元,及自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