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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8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邱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1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14,618元(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8月11日3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太原路3段口,因超車未依規定,過失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勝茗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游勝茗駕駛之系爭車輛則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41,677元(包含工資4,264元、塗裝費用7,183元及零件費用30,230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3,171元),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61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當時伊與系爭車輛都要左轉,在待左轉道時,系爭車輛在前,伊在系爭車輛後面,左轉時伊沿內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則沿外車道行駛,是左轉過去,伊之車輛已完全超過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不明原因忽然偏左,其左前方撞擊到伊之車輛右後側,原告所提僅為初判表,伊認為系爭事故伊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檢送之系爭事故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31頁),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左轉時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均各自沿自己的車道行駛,是左轉過去,被告車輛已完全超過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不明原因才忽然偏左,其左前方撞擊到伊之車輛右後側,伊沒有過失云云查,被告於左轉後係要直行一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依系爭事故資料中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處理摘要(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可知,當時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均沿太原路左側車道欲左轉北屯路,系爭車輛在前,被告車輛在後,左轉時被告車輛向前超越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復審酌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知兩造原行駛太原路,在太原路與北屯路口停等紅綠燈,系爭車輛停等在前,被告車輛停等在後,於綠燈後,被告車輛超越系爭車輛,於駛近北屯路時,兩車同時進入右邊第二車道直行車道,亦有本院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顯見本件係被告超車未依規定,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所辯難認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4,618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18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