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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83號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鍾映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傑律師  
被      告  高子軒即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  

被      告  蔡雀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子軒即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蔡雀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被告高子軒即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蔡雀詩應自一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雀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轄下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里中興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大里中興店)與被告蔡雀詩所經營之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相鄰,均位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1樓」,被告蔡雀詩為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民國113年2月25日之獨資負責人,其未妥善管理、維護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電器設備,致工作室東側管道間天花板附近於113年2月25日因電器因素起火,導致家樂福大里中興店當日下午17時至19時間煙霧瀰漫,店內設備毀損、髒亂,而需進行修復、清潔及清運,於該時段內無法正常營業,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9,851元,包含空調設備清潔費用41,160元、弱電保全設備復歸保全出勤費用2,625元、消防系統清潔復原測試費用6,300元、營業損失19,766元。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之負責人於114年6月17日變更為高子軒,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被告高子軒即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自應承受上開賠償責任,被告蔡雀詩亦不因債務轉移而免其責任,而應與被告高子軒即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連帶負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3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高子軒即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蔡雀詩應連帶給付原告69,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高子軒即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則以:對於火災起火點無意見,保險公司年前才接收通知,被告有賠償意願等語。
 ㈡被告蔡雀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火災現場照片、空調設備清潔費用單據、保全出勤費用單據、消費系統清潔費用單據、112年2月25日17時至19時業績統計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所附火災原因紀錄(卷第87至107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高子軒即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所不爭執,而被告蔡雀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係獨資商號,於113年2月25日火災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蔡雀詩,被告蔡雀詩自應就家樂福大里中興店因火災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嗣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之負責人於114年6月17日變更為高子軒,有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卷第21頁、第71頁)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高子軒即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蔡雀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子軒即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蔡雀詩應連帶給付原告69,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高子軒即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翌日(115年1月31日)起、送達被告蔡雀詩翌日(115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沛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