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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8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吳春櫻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3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3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113年2月23日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與勝利二路口現岱路口處時,撞及訴外人賴建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致賴建誌受傷,原告賠付賴建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039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代位行使賴建誌對被告之請求權經兩造達成和解,雙方約定和解金額為74,039元,然被告僅償還4,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0,03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協議書、匯款帳戶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第27頁),而被告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