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865號
原 告 英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璋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9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西屯區潮洋里臺灣大道三段慢車道近黎明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珂瑪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萬120元(含零件1萬1420元、工資1萬8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9月24日16時1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於臺中市西屯區潮洋里臺灣大道三段慢車道近黎明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3-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3萬120元(含零件1萬1420元、工資1萬87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4年1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4年9月24日,使用時間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2元(計算式:1萬1420元×1/10=1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萬8700元,總額為1萬9842元(計算式:1142元+1萬8700元=1萬9842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8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