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963號
原 告 戴繹玲
被 告 劉荃生
上列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0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1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西區公館路由大全街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公館路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由貴和街往自由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14元、藥品費用2,088元、工作損失5,915元(以日薪1,183元計算,自113年10月28日至114年11月1日共請假5日),另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39,917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9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至於原告請
求其餘項目則沒有意見,請
鈞院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
上揭時、地,違規闖紅燈,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873號起訴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明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醫療費用收據、上明中醫聯合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件為證。再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為憑,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未為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
前揭交通規則,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致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確有過失,應
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上明中醫聯合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914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明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醫療費用收據、上明中醫聯合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藥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藥品費用2,08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藥局購買明細等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薪資損失5,915元(計算式:每日薪資1,183元無法工作5日=5,915元)等語,並提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薪資袋、請假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5,915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臺灣菸酒股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39,000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銷售人員,名下有財產,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9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14元+藥品費用2,088元+薪資損失5,915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9,917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附民卷第73頁)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17元,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