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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小字第 9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9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戴良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340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557元(含起訴前利息),應繳裁判費為1,500元,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以115年度中補字第2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再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115年1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未繳納前開裁判費,復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查,依此,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