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小字第9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又當事
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
亦應記載當事人
住所或居所等,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對
被告李庭柱(住、居所均不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訴,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依訴狀
所載,僅記載被告「李庭柱」,卻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
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原告起訴顯未具備
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本院
乃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以115年度中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為何人且所訴對象之真正
年籍資料、應受送達處所及可資識別之資訊,併
諭知如逾期
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前揭裁定已於同年2月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