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傅承國
葉○傑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本件侵權行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發生時,原告葉○瑞(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
被告,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又若揭露葉○瑞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葉○傑亦可推知葉○瑞之身分,故亦不予揭露
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先予敘明。
㈡、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葉○瑞於114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故由葉○瑞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為訴訟行為。
嗣於訴訟進行中,葉○瑞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則歸於消滅,嗣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葉○瑞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葉○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本息(見本院114年中小字第3407號卷第11頁);嗣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4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葉○瑞於112年6月29日9時24分不詳時間,
在不明地點,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稱「宋羽雯」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前向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申辦之帳户(帳號000-0000****225,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透過7-11統一超商「店到店」郵寄方式,寄送至詐騙集團指定之7-11統一超商門市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指派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8日13時匯款36,000元至
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葉○瑞應與詐欺集圖成員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又葉○瑞行為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葉○傑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責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葉○瑞於112年間因家人生病急需用錢,在臉書上找到每日1,000元報酬之資料整理工作,後即依指示與暱稱為「宋羽雯」之人加LINE聯繫,期間「宋羽雯」傳送台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創公司)合約書,並告知簽屬合約較有保障以取信葉○瑞,葉○瑞因年少而誤信「宋羽雯」所任職之台創公司為合法公司及合法兼職之工作,後「宋羽雯」復以需建利人事檔案及確認金流為由,指示葉○瑞提供存摺、身分證,並寄送提款卡供台創公司進行人事作業,期間「宋羽雯」再三保證不會作非法使用,嗣後葉○瑞發覺台創公司及「宋羽雯」未依約交付工作及報酬,復未返還提款卡及帳戶,且系爭帳戶亦有多筆金額進出,始發覺受騙而即前往警局報案,葉○瑞亦係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
上揭時、地,匯款36,000元至葉○瑞所有系爭帳戶,嗣後始發現受詐騙
等情,
業據提出銀行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少調字第439、646號卷(下稱439少年卷、646少年卷)葉○瑞之警詢筆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
兩造有爭執者,為葉○瑞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與葉○傑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
經查,上開系爭帳戶係葉○瑞所開立,而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且有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擷圖等附於詐欺偵案卷
足憑,
堪認葉○瑞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
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
惟尚難以此客觀事實,即推認葉○瑞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侵權行為。又葉○瑞係為求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宋羽雯」之人聯繫,此有葉○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台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合約書(見439少年卷第79-94頁)。
觀諸葉○瑞提出與「宋羽雯」之對話紀錄內容,葉○瑞確曾就資料整理之工作內容、薪資計算方式詢問「宋羽雯」,
且「宋羽雯」並傳送兼職合約書之電子檔案予葉○瑞,核與葉○瑞抗辯情節相符,而葉○瑞於事發時係未滿16歲之國中生,其智慮尚未成熟,涉世未深 ,再參酌439少年卷所附少年調查官出具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所示(見439少年第5頁),葉○瑞家庭狀況單純,心性單純善良,受家庭束縛等情,顯見葉○瑞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宋羽雯」話術所騙而一時失慮,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甚明,被告之抗辯,尚屬可信。
㈢、次查,葉○瑞雖提供系爭帳戶與「宋羽雯」,惟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佯以應徵職務為由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業機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憑葉○瑞之系爭帳戶遭作為詐欺匯款使用,
遽認葉○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原告主張葉○瑞應負侵權行為償責任,尚屬無據。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
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所聞。是詐騙集團成員
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葉○瑞所有之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葉○瑞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