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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建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建簡字第20號
原      告  郭禮源即辰安工程行

被      告  序緒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    住○○市○里區○○○街0號11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0,61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承攬被告其業主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及13樓之冷氣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萬9,450元(12樓、13樓各為21萬4,725元),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及交付保證書後,被告僅於114年3月12日支付12萬8,836元後,剩餘尾款30萬0,614元部分,原告於114年4月30日、同年6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請領,未給付,爰依民法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614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系爭工程估價單、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交付之保證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32頁頁)。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然其所提之異議狀僅泛稱兩造間之關係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亦未到庭陳述,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業主驗收及交付冷氣保證書,被告僅支付訂金後,尚有尾款30萬0,614元未依約給付,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款尾款,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報酬,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未逾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支付命令於114年9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51、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0,614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