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建簡字第27號
原 告 昶泰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應由王茂榮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木榕,
嗣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變更為王茂榮,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然
兩造迄今均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王茂榮為被告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