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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建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建仰  
被      告  顥漢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室內設計及後續施工服務達成合意,被告並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工程預付款,原告遂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2月11日,由本院逕予更正),依被告指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惟被告於收受系爭工程款後,迄今未進行任何設計或施工行為,亦未交付任何設計圖說、工程成果,或提出任何材料、施工支出之證明,顯未履行其應負之契約義務。原告嗣於114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多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方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欲進行裝修,遂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之空間規劃設計(下稱系爭設計),並意欲設計後進一步委請被告施作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乃於110年11月17日就系爭設計部分簽立「室內設計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款為22萬元,原告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即系爭工程款;就系爭工程部分則先行簽立「工程及設計承攬委託合約書」,合約價格則先行約定為350萬元,嗣將視系爭設計契約做最終確定之途說內容再行調整。又被告簽立上開2份契約書後,確有協助原告多次與建商進行客變討論,且已完成客變相關圖面,並監工,建商完成客變後,被告亦協助原告計算隔間牆、磁磚等用料,以利原告向建商退款。而原告於114年10月8日突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無欲繼續進行合約,然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縱原告得任意終止系爭設計契約,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另系爭設計契約並無解除契約之約定,且本件並無任何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法定解除事由,故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亦不得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縱認原告得解除契約,然系爭工程款性質上屬定金,而系爭設計契約無法繼續續進行之原因,原告已自承係因故未購置系爭房屋,以致無法繼續進行系爭設計契約,則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因購買系爭房屋欲進行裝修,遂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屋之系爭設計,兩造乃於110年11月17日就系爭設計部分簽立系爭設計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款為22萬元,原告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即系爭工程款;就系爭工程部分則先行簽立「工程及設計承攬委託合約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設計契約、「工程及設計承攬委託合約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另「徵之上訴人所訴,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設計及監造工作),據而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故系爭設計契約之性質為何,應由本院審究認定。觀之系爭設計契約第1條約定:「㈠)、現地察看,擬定替選草案,協同甲方訂定設計定位及風格。㈡、繪製室內整體設計及詳細施工圖說。㈢、整體空間使用材料之建議及色彩計畫。㈣、解釋圖說上之疑問及提供與本案有關之建議事項。㈤、提供傢俱、燈具及佈置與藝術品選購之建議。㈥、工程進行過程之監造:丈量、放樣、完工驗收 (非建物驗收)。」等內容,可知兩造簽訂系爭設計契約之目的,係著重於完成設計等工作。是系爭設計契約之性質,應屬民法上之承攬關係。
 ㈢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是於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應付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揆之上揭系爭設計契約第1條約定之內容,可知被告所承作之系爭設計,除有繼續性質外,尚有施作順序,亦即被告需先到場實地察看、繪製室內設計及施工圖、監工等。而被告辯稱其有協助原告,多次與建商進行客變討論,且已完成客變相關圖面一情,業據被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圖面為憑。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去案場看過,也有跟建商討論等語,益徵被告確實已履行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之部分內容,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虛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得依民法第494條、502條第2項、第503條或契約約定得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之情形,故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設計契約。
 ⒉又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㈠、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中止本契約。⒈乙方未履行本契約規定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領有預付款者,結算後如尚有餘額,應退還甲方。⒉甲方得隨時中止本契約,惟需事先知會乙方,乙方無庸返還甲方已付之費用。倘甲方怠於通知,待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圖說,不論甲方是否使用該圖,均需履行契約,付清設計費尾款。⒊依據1、2項終止契約時,已完成設計部份為甲方所有,甲方應按合約於五日內給付乙方已完成設計部份之費用。」等語甚明。查原告於本院已自承:原告後來買不起系爭房屋,所以就沒有購買系爭房屋等語,顯見系爭設計契約係因原告最終無法購得系爭房屋,系爭設計始無法繼續施作乙節,是依兩造前揭約定,被告無庸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工程款。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