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建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莊騰紘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世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紅鈴  
訴訟代理人  張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嘉義縣太平雲梯涼亭油漆之工程,工程内容為施作虹牌合金底漆1道、虹牌調和漆43號1道、平板焊點煙霧擦除、平板接縫處矽利康施打及打磨咖啡色柱子掉漆處後上漆(嚴重刮傷處以補土填補),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下稱系爭工程)。依約被告應於完工隔月20日,以百分之50現金、百分之50票據,先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百分之10,餘款於驗收完畢後給付,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詎被告竟以原告施作工程有油漆地流地面、填縫未平整、周圍欄杆受油漆噴濺汙染等事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惟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之工作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工程款105,000元。
(二)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另以通訊軟體LINE追加施作打磨吊橋對面之涼亭鋼構及無氣噴漆、雲朵造型屋頂矽利康刮除及補打矽利康,約定追加承攬報酬為189,000元(下稱追加工程),並經原告同意,足認兩造已就追加工程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完成追加工程項目,依約被告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倘認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未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已完成追加工程項目,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既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其明知或可得推之意思,原告亦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合計為189,000元。而原告已完成追加工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所受利益即追加工程款。爰併備位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2、板對板縫3m,矽利康縫一道,無須平整」等語,言明系爭工程就接縫之矽利康無須平整。又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負有依兩造約定之工法完成工作、被告以第三方(業主、監造)之額外要求,作為拒付工程款之理由,欲將其轉包風險轉嫁予原告,顯無理由。又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多次以「這不是縫打的不行,是擠牙膏在不行!」、「你用補土啊!」,要求原告重新施作接縫之矽利康工程,最後竟又以「倒吊的接縫修補,另案處理」,表示不接受原告依其指示施作之補土。另施作油漆工程時,被告竟以「業主的監造說的算,不是我跟營造」施壓,表示被告要求之羊毛滾輸施作工法可能不符合驗收標準,而兩造原約定施作方式不包含羊毛滾輪,該施工方式成本遠高於一般噴塗或刷塗工程,乃契約內容之實質變更或追加,被告已受領竟拒絕給付報酬。
 2、又依兩造間於114年1月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後續要求原告追加之工程項目,以原約定與追加範圍對比,為(1)一般底漆、面漆施作,改採羊毛滾輪細部工法、(2)基礎油漆、無需平整之填縫,追加補土、刮平處理及特殊塗料、(3)初步報價之平板與接縫,追加「大雲上部跟下部」、「橋台涼亭鋼柱批土」及「屋頂打磨後上漆」。明確指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外之追加工程,原告已完成施作,無論依默示承攬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關係,被告均此受有利益,依法自負有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 
 3、雲朵造景工程部分,依施工前(113年12月24日)之照片,地面已有汙染痕跡,並非因原告施工所致,而依施工後(114年1月13日)照片所示,原告已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被告指示完成追加工程部分。另涼亭工程部分,依施工前後(113年12月24日、115年3月26日)照片所示,原告亦已依約及完成追加工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有簽訂系爭契約並不爭執,惟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其中矽利康部分打太高且未切平,無法提供正常使用;涼亭柱子上漆部分,原告僅補漆而非兩造约定之重新上漆,且有上漆部分不均勻及多處未上漆;大雲朵下板接縫部分,有明顯裂痕。另原告施作時造成現場欄杆、人行磚、附近吊橋、涼亭內之座椅嚴重髒污以及現場石材毀損等,惟清理工地現場乃契約附隨義務,原告施作之涼亭既無法使用,實難謂系爭工程已完工。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惟系爭工程既有上開瑕疵,且經被告請求修補後,原告仍拒絕修繕。其中現場欄桿遭汙染,修繕費用8,000元、現場油漆施作被告自行修繕,噴漆共8.5工,填縫共10工,每工計價3,000元,合計18.5工,共需費用55,500元、地面人行磚污染,原告以每日4工,1工需2,000元,雇用當地臨時工5日,支出4萬元,被告依法得請求此修補必要之費用。且原告縱已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已自承僅收取半價,系爭工程款亦僅有52,500元,經抵銷修補費用後已無剩餘。
(二)又原告雖稱其施作追加工程,惟其施作時造成欄杆、人行磚、附近吊橋、涼亭內之座椅髒汙及現場石材毀損等,且其中打磨吊橋對面涼亭鋼構、凉亭無氣噴漆,均造成汙損;雲朵造型屋頂矽利康刮除及補打,則係原告自認約定承攬之「平板接縫處矽利康施打」範圍內,難認上開工項屬追加工程,況原告主張僅收取半價,不再處理後續未完工部分,倘上開工項屬追加工程,原告自無需為此表示,故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仍屬系爭工程之範圍,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你沒來收尾,後續的支出成本會更多、原告:擦的不是給人家用了我只拿一半,明天柱子貼膠帶的會去修補完成、被告:你自己不收尾,後續怪不了别人、原告:我不是決定只拿半價了?)可佐,足見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默示承攬契約。承上所述,被告認定追加工程仍屬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兩造間自無可能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默示承攬契約。再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仍屬系爭工程約定之承攬範圍,原告僅係就未完工部分續為施作,自無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部分: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第49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縱令系爭工程有被告所指之前開瑕疵,被告依法可以請求修補瑕疵,倘自行修補得請求費用、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但不能因此即謂承攬之工作未完成。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4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0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114年度嘉簡調字第813號卷第19至57頁)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不為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3、次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略以「被告:1、明天你自己帶白色矽利康及刮刀。2、用滾輪刷漆。雲朵上層矽利康只完成3/1。原告:明天用。被告:營造無法貼防膠帶。原稿:沒固定的四塊沒打其他有打阿?…被告:涼亭你沒搞好ㄡ。原告:有補土打磨,刷不用兩個小時就好了、簡單上漆就好。被告:我明天一半是外勞不會作油漆…。原告:貼一下工錢請小工刷一下你看可以嗎?…被告:1、前倒吊接縫處要整理。2、前汙染處要處理,我明天會去看。原告:沒了、這個我們沒有了。被告:不處理,我就請別家處理扣款。原告:扣多少給我準確…」等語,及現場截圖照片所示(嘉義地院114年度嘉簡調字第813號卷第59至61頁),足見系爭承攬工程雖有瑕疵,但原告應有完成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14年1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堪予認定,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依上開見解尚屬無據。而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請求原告修補時,原告亦有就瑕疵部分與被告討論如何修補,無從確認原告有拒絕修補之情形。被告雖主張其有就二、(一)所舉瑕疵部分另雇工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共計55,000元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本件無從證明原告有拒絕修補,故被告亦無從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且被告未曾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自承僅收取半價云云,惟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其內容略以「被告:你沒來收尾,後續的支出成本會更多。原告:擦的不是給人家用了,我只拿一半。明天柱子貼膠帶的會去修補完成。被告:你自己不收尾,後續怪不了別人。原告:我不是決定只拿半價了?…」等語(本院卷第119頁),顯見原告雖於對話中告知願意只拿半價,但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回應,且依對話內容係在討論瑕疵修補,尚難因此即認系爭契約有約定價金僅2分之1,附予敘明。  
(三)追加工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另以通訊軟體LINE追加工程,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價目表等件為證(嘉義地院114年度嘉簡調字第813號卷第39至63頁),惟觀諸兩造間上開(二)2、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僅要求原告攜帶白色矽利康、刮刀、用滾輪刷漆等事項,顯屬要求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而非另外要求原告施作其他項目;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價目表,其係原告自行開立,並非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所事先明列,亦未經被告確認,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要求原告施作額外工程項目而另外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除系爭契約外另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乙節,尚屬無據,足堪認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為證明,是原告主張依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89,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又備位之訴,係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故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原告追加工程先位之主張為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主張為審酌,先予敘明。
 4、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本件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修補瑕疵,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而為承攬瑕疵之修補,亦非未受委任或無義務之情形,自無從構成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亦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