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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救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謝明星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本院114年年度中簡字第3729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3日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聲請人就抗告應繳之抗告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可信,如未釋明至此程度,應認不合於訴訟救助要件,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前所經營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因稅捐爭議,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因刑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需與公司一同繳納高額罰金,於97年間暫停營業,於99年間結束營業,100年間聲請清算完結,此後即無收入,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本院114年年度中簡字第3729號)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民事判決後,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遲誤上訴不變期間,經本院於115年2月13日以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人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查聲請人以前揭事由主張,核其公司財產與自然人無關,又聲請訴訟救助,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復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致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且觀聲請人所提出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總額為364,307元,另有現值總計5,658,600元之2筆不動產(見參卷第23、25頁),是聲請人應繳之抗告裁判費為1,500元,過鉅,且此訴訟費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聲請人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