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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救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顏鴻閔  

相  對  人  葉芳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芳伶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其經濟困難,積欠多筆債務,扣除生活開銷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114年度司促字第24784號支付命令、國軍豐原財務組函、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293號執行命令、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其近年有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且名下尚有車輛,又聲請人正值青壯,全無謀生能力,足徵其並非無籌措款項之技能及缺乏經濟信用,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尚難憑上開資料即採為其無力支出裁判費用之證明,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