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俊智 現在法務部○○○○○○○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2776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入監服刑至今,每月僅得數百元微薄收入,已不足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且長達15年之服刑
期間,親友所資助之監方保管金,亦因強制
執行命令遭扣押,餘額已不足1,000元;又聲請人家無恆產,無資力繳納
本件裁判費,
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
查:聲請人雖主張其長期在監執行,收入微薄,保管金因遭強制執行命令遭扣押,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等語。惟聲請人主張其在監執行等情,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然並未就其有無其他資產,且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