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消小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消小字第20號
原      告  王可晴  
訴訟代理人  王韻涵  
被      告  匠藝家居(網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杏  


訴訟代理人  王辰勻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8日在蝦皮購物APP以新臺幣(下同)8,358元向被告購買電動升降桌一張(下稱系爭升降桌),被告於同年5月20日寄出系爭升降桌,並於同年6月3日送達原告處所,且兩造約定被告就系爭升降桌應負10年之保固責任。原告將系爭升降桌組裝完畢後開始使用後2月多(8月4日),系爭升降桌即出現多處瑕疵。原僅升降時出現巨大噪音,原告聯繫被告客戶後,僅回覆係正常現象、電機故障而不願修繕。該噪音持續1月有餘,系爭升降桌於同年9月23日突然無法升降,原告力即與被告線上客服反應,被告於同年月26日始回覆並判斷係右邊桌腿故障、將會補寄右邊桌腿予原告更換,原告遲至於同年10月9日始受收右邊桌腿。經原告拆卸系爭升降桌後,發現系爭升降桌之鐵製橫桿過短,導致右邊電機空轉而無法正常升降,原告為能正常使用系爭升降桌,另購入300元之鐵製橫桿,系爭升降桌始可正常升降。然原告於同年10月14日組裝過程中,又發現電機顯示之高度錯誤,無法正常運作,當天即向被告客服反應,被告雖稱會補寄整套電機,然原告遲至同年11月18日始收受。自原告購買系爭升降桌後,該桌出現多處瑕疵,原告自同年8月起不斷等待被告回覆與補寄部件,期間均無法正常使用,零件亦散於家中數月,造成原告及家人諸多不便,此非告受領系爭升降桌時可得而知。原告多次與被告線上客服溝通卻仍未有改善及即時處理,故於同年11月7日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寄出存證信函,惟遭被告拒收及退回,應認系爭升降桌不具備契約締結時之預定效用,此顯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658元及原告另購買之部件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5月1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升降桌,兩造約定享桌體保固1年、電機組件保固10年,故被告對於原告反應之問題,已盡快於114年10月9日將「右邊桌腿等部件」寄予原告。而原告已自承其自為判斷系爭升降桌之鐵製橫桿過短致系爭升降桌無法正常升降,而另以300元向他人購買鐵製橫桿,用以替換系爭升降桌之原廠鐵製橫桿,顯見系爭升降桌無法正常升降係因原告替換原廠之鐵製橫桿所致,而非系爭升降桌有任何瑕疵。原告無法舉證系爭升降桌存有任何物之瑕疵,故其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合法,且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固不爭執原告於114年5月1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升降桌一情。惟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升降桌2月餘後,系爭升降桌有巨大噪音、突然無法升降、鐵製橫桿過短等重大瑕疵,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受領價金8,358元及原告另購買之鐵製橫桿3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是買受人應就瑕疵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升降桌2月餘後,系爭升降桌始有巨大噪音、突然無法升降等問題,顯見被告交付系爭升降桌與原告時,並無原告所指之上開巨大噪音、突然無法升降等情,是上揭說明,系爭升降桌於交付時並未存在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甚明。次查,系爭升降桌固於使用2個月後發生原告所指之現象,原告於發現後即時通知被告,此固符合民法第356條第1、3項之規定,雖瑕疵擔保責任係不需出賣人就瑕疵之發生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惟買受人仍須證明瑕疵之存在,係原告以正常使用方式使用期間,所發生物本身之瑕疵,而非係使用不當所生瑕疵,因此,原告所指巨大噪音、突然無法升降等狀況是否屬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由被告檢查後始能確認。觀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選擇依兩造契約保固責任之方式,向被告反應系爭升降桌出現噪音、突然無法升降之情形後,被告即陸續指導原告排除障礙之方法,甚且無償補寄桌腿、電機與原告更換,則原告所指之系爭升降桌之噪音、無法升降等情形,是否確無法依被告所指之修復方式排除,已有可疑
  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有失平衡。原告向被告陳稱其自行判斷係因系爭升降桌鐵製橫桿過短致系爭升降桌出現噪音、突然無法升降等現象,原告因而另向訴外人購買鐵製橫桿裝設等語,尚難排除係因原告更換他廠牌之鐵製橫桿之舉,致原告所指稱之系爭升降桌有「巨大噪音、突然無法升降」而無法改善之瑕疵。此外,原告就被告提供之系爭升降桌有原告所指上開瑕疵存在,且被告將系爭升降桌交付予原告時既存在瑕疵乙節,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358元及另行購買鐵製橫桿300元之費用,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