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消小字第35號
原 告 黃亮瑋
被 告 鑫達車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5日下午至被告處看車,並匯款定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於考量後,最終於同日23時49分對被告表明取消購買該車,並要求返還定金,
兩造間
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惟被告於115年1月9日同意退回1萬5000元予原告後隨即反悔,強行要求將定金轉為包膜服務,屬變相強迫交易。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3-29頁)。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須於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以前始得撤回之,是撤回之意思表示須與被撤回之意思表示同時或先時到達,該意思表示始不生效力。故表意人於意思表示生效後,不得任意撤回。然如意思表示生效後,相對人同意表意人撤回意思表示,基於當事人契約自治之基本精神,則應不受不得撤回之限制,被撤回之意思表示仍因撤回而失其效力。原告主張其已於115年1月5日以非對話方式向被告撤回購買汽車之意思表示,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表示:「…考量到該車里程數較高且已過車體保固,加上今日尚未實際試駕,我們評估後決定還是先冷靜考慮,暫時先不購買。想麻煩老闆將今日匯款的 3萬元訂金全額退還…」、「至於訂金3萬元的部分,看你是先退還給我,我去和你那膜料廠商簽約付訂,或是先由你轉交給廠商作為定金,然後我和廠商簽約,屆時我再去補差額15,000元給廠商?這樣就可以解決膜料的問題,你也好交代!」,而被告回以:「公司討論完,結論能退一半定金,無法全額退。另一半一萬五可作為包膜定金」,可知被告確已知曉原告欲撤回其購買汽車之意思表示,且衡諸常情,若被告不同意原告取消購買,被告不會告知原告可退一半定金,而係直接要求原告履行買賣契約,
堪認被告同意原告撤回其意思表示。原告之意思表示既經被告同意而撤回,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給付之定金3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