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消小字第43號
原 告 陳煒阜
被 告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法定
代理人 徐亨碩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在Pchome(
起訴狀誤載為Momo)購物平台購買
被告所代理進口之型號GALAXY Z FLIP6手機(下稱
系爭手機)後,於保固
期間內開啟系爭手機有時會發生螢幕黑屏,甚至最後無法使用(下稱系爭故障),
嗣於115年2月20日原告將系爭手機送交被告委託之三星維修中心(下稱三星維修中心)維修,該中心檢測後竟以係人為碰撞損壞所致,
非屬保固範圍,要求原告須負擔螢幕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元,然系爭手機僅係外殼輕微擦傷,與系爭故障無直接關係,被告自應負保固責任。
爰依系爭手機之保固條款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將系爭手機送交被告指定維修中心檢測後,結果認系爭手機外觀上有明顯損壞造成結構扭曲,導致內部排線故障,依保固條款之約定,保固範圍係以人為機能以外之損壞,人為因素不在原廠保固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機維修費用,顯無理由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在Pchome購物平台購買被告所代理進口之系爭手機,於保固期間內系爭手機出現黑屏終至無法使用,經送往被告指定之維修中心維修後,被告知非保固範圍而需負擔維修費等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
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台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維修單、非保固範圍條款、系爭手機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
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手機之生系爭故障是否為被告保固範圍。
㈠、
經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手機結果,系爭手機確有如本院卷第27頁照片所示之損壞痕跡,另在系爭手機鍵盤後方亦存在1個損壞痕跡,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且對上開勘驗結果亦無爭執。
徵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與被告提出之系爭手機損害位置之相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且痕跡係向內凹陷之現象,依
經驗法則觀之,顯非一般正常使用下之刮擦痕跡,而屬外力撞擊較符合物理法則,又上開壞之位置係位於折疊處,以現今手機精密程度,內部佈滿晶片及串聯之排線,如遭外力損壞,發生晶片損壞或排線故障致黑屏終至無法使用,應無違常理。又依原告提出之非保固範圍條款第8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手機破損所生故障係非保固範圍,本見依上開說明,系爭手機之損壞應係外力碰撞所生凹陷,依上開條款之約定,應不在被告所負保固範圍,則被告抗辯稱系爭手機應係外力碰撞造成結構扭曲而有螢幕故障之情形,應可採信。
㈡、況依
舉證責任分配而言,應再由原告舉證推翻上開認定,排除系爭故障與上開擦痕之形成之關係,或證明系爭故障與外力撞擊無關,然原告就此未再提出證據
佐證,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能採信。則原告依保固條款,請求被告負擔維修費用,
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手機之保固條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