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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消小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消小字第44號
原      告  傅俊銘    臺中市○○區○○○街000○00號
被      告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被      告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點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被告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點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均在本院轄區,是無法認定本院對於本件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