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消小字第44號
原 告 傅俊銘 臺中市○○區○○○街000○00號
被 告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點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被告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點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均
非在本院轄區,是
無法認定本院對於本件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