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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消小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消小字第61號
原      告  李君毅  

被      告  歐風商旅旅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信蒼  

訴訟代理人  王邦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3時48分許,向被告購買2小時休息券,入住被告旅館3樓328房(下稱系爭房間)。惟原告於系爭房間內沐浴後、全身赤裸尚未著衣之際,系爭房間大門遭被告員工無故以房卡擅自開啟,被告未履行提供安全、具私密性住宿空間之義務,致原告隱私權受嚴重侵害,使原告難堪並心生驚恐。而被告為該員工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發經過不為爭執,被告公司目前為停業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新北府觀管字第1141014653號函、新北府法消字第1141067152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觀諸新北市政府新北府觀管字第1141014653號函、新北府法消字第1141067152號函,被告員工擅自開啟系爭房間大門之行為,使原告之隱私受有損害,並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告員工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該員工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既為該員工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隱私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5年7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