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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消小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消小字第7號
原      告  廖千慧  
            王莉   
被      告  旅友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4,此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料內所載之公司所在地之地址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而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載「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原告詢問兩造之消費關係發生於本院管轄地區之證明後(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雖提出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對話紀錄及兩造於臺中市政府調解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然此等資料均無法證明兩造間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即位於本院管轄地區。故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