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消小字第7號
原 告 廖千慧
王莉
被 告 旅友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原告於
起訴狀載明
被告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4,此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料內
所載之公司所在地之地址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而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載「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復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向原告詢問
兩造之消費關係發生於本院管轄地區之證明後(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雖提出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對話紀錄及兩造於臺中市政府調解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然此等資料均無法證明兩造間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即位於本院管轄地區。故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