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消小字第9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超遊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
被告所營運金好運娛樂城之海王傳說赤焰冥龍遊戲(下稱
系爭遊戲)長期玩家,依系爭遊戲機制,擊殺BOSS即可取得獎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進行系爭遊戲過程中,系爭遊戲畫面之各玩家動作均同步一致,無任何網路延遲、畫面不同步及邊界問題等跡象,而右上角玩家之所有彈道均在尚未接近BOSS前,即已被其他魚隻消滅,故右上角玩家之砲台角度及彈道方向並未射擊至BOSS,
惟被告之伺服器卻將擊殺及獎勵結果判定歸於右上角玩家,明顯判定瑕疵,導致原告失去可能取得獎勵之機會利益損害。
㈡依系爭遊戲設計,等級提升須長期投入與押注行為,原告多年儲值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目前帳號等級達15,207等,可見原告對被告之遊戲平台具有長期且高度之信賴基礎,被告應確保遊戲系統判定正確、電磁紀錄完整,而被告拒絕提供伺服器原始紀錄,亦未能排除遊戲系統異常,
,且多次推遲、拒絕答覆,致原告信賴利益受損,被告已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使用者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4、17、20、22條規定,此行為構成契約
不完全給付。
㈢原告若事前知悉系爭遊戲畫面可能與獎勵結果判定不符,原告將停止或大幅減少儲值行為,
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信賴利益損害70,000元。又若系爭遊戲畫面判定正確,原告極可能取得該擊殺BOSS分數及相關獎勵,原告因此受有30,000元之機會利益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說明遊戲畫面可能因各玩家遊戲時連線之網路速度差異受影響,不得單以一玩家之遊戲畫面草率斷定伺服器電磁紀錄之完整性。又被告有留存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晚上8時52分至8時57分許,進行系爭遊戲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紀載,右下角玩家即原告(帳號:殺魚假人頭)在遊戲
期間並未擊中「BOSS覺醒霸王蟹」,而同一遊戲畫面右上角玩家(帳號:一時興起)多次擊中「BOSS覺醒霸王蟹」,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之規定。又被告於接獲
申訴後均於15日內回覆處理,無違反系爭合約第20條規定之情事。另被告從未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遊戲之契約關係,系爭合約第22條無
適用餘地,原告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再者,被告為線上遊戲提供業者,原告付費後,即可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電玩遊戲,被告已依約提供遊戲服務,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營運之系爭遊戲玩家,
兩造簽有系爭合約;而原告113年10月間進行系爭遊戲過程中,被告之伺服器將擊殺及獎勵結果判定歸於右上角玩家,導致原告失去可能取得該擊殺分數及獎勵;又原告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協商,雙方調解不成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臺北市政府函、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信賴利益損害70,000元、機會利益損害3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是依
上開規定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形,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稱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1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並應維持甲方(即原告,下同)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乙方應依本契約之規定負有於提供本服務時,維護其自身電腦系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電腦系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乙方應於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
予以回復。乙方違反前二項規定或因遊戲程式漏洞致生甲方損害時,應依甲方受損害情形,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乙方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乙方電腦系統發生第二項
所稱情況時,於完成修復並正常運作之前,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費用。甲方因共用帳號、委託他人付費購買點數衍生與
第三人間之糾紛,乙方得不予協助處理。」,被告應有留存原告完整之電磁紀錄之義務,故應由被告提供原告在系爭遊戲帳號之電磁紀錄。而依被告所提供原告在系爭遊戲帳號之電磁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未見原告在系爭遊戲取得「BOSS覺醒霸王蟹」之電磁紀錄,
是以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系爭遊戲內因被告之伺服器判定錯誤,而「受有損害」,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原告所受損害為何乙節,原告固提出系爭遊戲錄影檔、遊戲畫面擷圖為佐,然該遊戲畫面擷圖及說明係原告自行研究撰寫,性質同原告之主張,尚難遽採為證據,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所提供之伺服器有異常狀況。此外,原告僅泛稱受有信賴利益損害70,000元、機會利益損害30,000元,而未提出證據
佐證,以及其價值為何,均無法認定,況縱令
被告伺服器未判定右上角玩家擊中「BOSS覺醒霸王蟹」,亦未必由原告擊中「BOSS覺醒霸王蟹」,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其權益之事實,自不能認原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⒊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消保法之商品責任,係屬
侵權行為責任,
而非契約責任(固有利益之保護,係侵權責任法之特徵)。故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商品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固有利益受侵害時,方得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惟查,依上所述,原告係主張因被告之伺服器判定錯誤,導致原告受有信賴利益及機會利益損害之情形,然除無法舉證,已如前述外,因原告亦未舉證其身體或其他財產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之固有利益既未受有侵害,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為本件主張,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線上遊戲契約、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