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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消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徐盛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第三人年代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訂購圖書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26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至116年5月10日止,計35期,每期繳納4350元,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年代公司並於締約當日將前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114年5月10日起即未遵期繳款,今仍積欠109000元未繳,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年代公司業務員於家中強力推銷,刻意模糊「商品分期付款」、「消費借貸貸款」之區別,此即民間所稱「假分期、真貸款」,該業務員僅強調「每月繳納4360元學費」,實則誘騙被告簽署融資貸款契約,將債務轉嫁予原告,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5條關於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充分正確資訊之義務。被告係因受誤導而陷入 誤導而陷入錯誤簽署文件,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主觀上並無借貸之真意,兩造間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
  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
  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有有明定。是定型化契約提供者,不予消費者適當資訊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既屬不公平條款,自難認有效。依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所示,特約商於商品名稱填寫:「EZ國中」、期數:「35」、期付款:「4360-」,其下蓋用年代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由年代公司承辦人員蘇煌斌於公司名稱處填寫:「年代國際」及於經辦人員處簽名,被告則於聲明同意事項欄之申請人欄內簽名,均非由原告填寫及用印簽名,認申請表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年代公司,並非原告與被告。至申請表聲明暨同意事項則有字跡非常小,且並不顯眼之字體記載;「…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即特約商)即已將請求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受讓人及再受讓人… 」等印刷字樣。申請書背面之約定書則是完全為印刷字體,字體細小。是整件申請表外觀上,亦極易令人產生是被告向年代公司購買「EZ國中」商品而使用分期付款,而非係向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以款項預先支付年代公司服務費。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經銷商年代公司以上揭定型化契約交付被告簽名時,有明確告知被告乃係向原告申請貸款之契約內容重要事項,原告主張申請表為消費借貸契約,其與被告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似有藉行銷公司及經銷商之經銷人員濫用行銷手段、不提供消費資訊、致令消費者陷於無知或錯誤之資訊顯然不對稱,而陷入完全無法預期「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風險,對消費者之被告,該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是兩造間並未因原告受讓年代公司債權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