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消簡字第3號
原 告 錢柏諺
被 告 謝耀徵即名錶雷達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得解除
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48,000元向
被告購買品牌TUDOR、型號79012M、序號940H333號之手錶1支(下稱
系爭手錶),原告於同日自銀行提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訂金,次於同年月22日再提款138,000元支付剩餘價金,被告則於同日交付系爭手錶予原告。
惟被告於銷售過程中,僅說明系爭手錶之錶帶採用青銅合金材質、外觀會隨時間及環境產生色澤變化等特性為說明,惟未就該材質在實際貼身配戴、與人體皮膚長期接觸時,可能造成皮膚染色之風險為任何明確告知或提醒。原告於實際配戴使用系爭手錶一段
期間後,反覆發生皮膚染色情形(下稱系爭瑕疵),倘原告於交易前知悉系爭瑕疵,將不會以
上開金額購買系爭手錶。被告為專業販售高價腕錶之業者,對於商品材質與人體接觸可能產生之影響,應負有更高之注意及說明義務,則被告未於締約前或交付時就前開重要資訊,善盡告知義務,置原告於資訊不對
等情況下完成交易,明顯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之
誠信原則等規定,原告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手錶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
解除契約,先位請求於原告返還系爭手錶與被告之同時,被告應返還原告140,000元。
㈡若認原告無法解除契約,則因系爭手錶有系爭瑕疵,原告備位請求減少系爭手錶之價金,茲請求被告返還60,000元等語。
㈢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爭手錶後,返還原告價金140,000元。⒉
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交易時,已告知系爭手錶之配件未附有編織錶帶配件,且有拍攝所有配件照片給原告,原告並在被告交易時所附之店保卡簽名,店保卡已備註「現場確認錶況及配件,收取訂金並於約定日期取錶」、「當您下訂時已同意此方案定價及購物規則」、「不得於訂購後,要求退貨」乙情。又系爭手錶之青銅材質部分之色澤變化,屬氧化正常現象,可經由清潔處理還原,被告有意願替原告處理色澤問題,但不為原告所接受。另原告若因青銅材質造成過敏反應,應會在佩戴腕錶初期發生,
而非配戴4年後,且無明確診斷證明是因此材質而造成原告過敏。故原告使用系爭手錶4年後,竟要求依原價退款,違反公平而屬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0日以14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手錶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訂金單、系爭手錶照片、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出賣人所負關於
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是買受人應就瑕疵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號
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以被告交付之系爭手錶具有系爭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瑕疵於被告交付系爭手錶時已存在之事實,負有
舉證責任。查原告自陳被告於銷售過程中曾告知系爭手錶之錶帶外觀會隨時間及環境產生色澤變化等語,顯見該色澤變化係屬錶帶材質之特色,
難謂為瑕疵。佐以原告於購買系爭手錶時既已現場確認錶況,始向被告購買,並同意現況交付系爭手錶,自屬評估交易風險利害關係後所為,
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況原告係於使用系爭手錶長達4年後,始向被告反應錶帶致皮膚染色之情形,
益徵被告交付系爭手錶與原告時既然屬於得正常使用之狀態,可認被告業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手錶於交付原告時即有系爭瑕疵,或被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手錶之事實,故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購買系爭手錶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均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手錶於交付時存有系爭瑕疵,應屬不能證明,自不得主張撤銷買賣契約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故其先位請求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爭手錶後,返還原告價金140,000元,及備位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返還60,000元,均屬乏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