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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消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消簡字第4號
原      告  施啟揚    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6
被      告  彼遊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閔慈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營運「三國志:王戰」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玩家,於遊玩期間陸續儲值達新臺幣(下同)3萬8080元。原告於系爭遊戲中發現名為「【戰】沛沛」之帳號數據極度異常,該帳號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10時40分許之戰鬥中,30分鐘內遭連續攻擊,竟能消耗約8000元之虛擬資源,機械式連續使用高額「黃金修復」約20次,且能在數秒內將資源完全回復。依系爭遊戲機制,此正常玩家透過合理消費所能達成之行為。原告合理懷疑該帳號為被告公司之「內部權限帳號」,利用無限資源製造假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告舉辦「洛陽決戰之巔-台幣200萬活動」誘導儲值,然排行榜前段皆由異常極速成長帳號壟斷,真實玩家即便投入金錢亦無法超越,被告之行為已屬詐欺。又於兩造發生爭議期間,遊戲內出現疑似被告內部人員或被告縱容之特殊帳號所屬之人針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甚至威脅原告之未成年幼子,內容提及恐嚇與辱罵字眼。該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人格權,並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身為平台管理者,不僅未盡管理之責,更涉嫌縱容該等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下款項:(一)返還儲值金額3萬8080元、(二)精神慰撫金10萬元。民法第9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自同年12月2日止,共計儲值3萬8080元,原告基於自己之主觀意願,為提升其遊戲帳戶角色之戰力而消費,且原告購得之遊戲代幣,被告亦已交付至其遊戲帳戶內,原告儲值行為與其主張遭詐欺之上開戰鬥,毫無關聯,被告亦無為任何詐欺行為。又原告主張遊戲中遭到恐嚇威脅之內容,實係原告與其他玩家於系爭遊戲內之爭吵,原告僅提出數張玩家間遊戲對話,逕認遭經營遊戲之被告詐欺、恐嚇,殊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營運之系爭遊戲玩家,於系爭遊戲中遭不明人士辱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易明細、系爭遊戲聊天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4頁),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稱其合理懷疑「【戰】沛沛」之帳號數據異常,為被告公司之「內部權限帳號」,被告並藉由該帳號致原告陷於錯誤,誘導原告儲值等語,原告除前述情事外,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當舉證,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無足採。  
(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惟消保法之商品責任,係屬侵權行為責任而非契約責任(固有利益之保護,係侵權責任法之特徵)。故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商品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固有利益受侵害時,方得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惟查,依上所述,原告係主張因被告詐欺行為,導致原告持續消費而財產權受有損害之情形,然原告無法舉證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為本件主張,亦屬無據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帳號「【戰】沛沛」為被告公司之「內部權限帳號」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請求,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0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