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敏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774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5,025元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