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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被      告  王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774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5,025元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