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智暐(即黃百宏之繼承人)
黃沐琰(即黃百宏之繼承人)
李漢庭(即黃百宏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查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百宏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4,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216元(計算式:249,980+4,236=254,2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450元外,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