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嘉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5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其中新臺幣87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惠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前車頭又與AWN-6270號車後車尾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29,624元(零件77,295元、工資52,32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維修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估價,修復費用為129,624元,其中零件77,295元、工資52,329元,業據提出估價維修單為證(本院卷第33至41頁)。
惟按民法第213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係
回復原狀,原告於回復原狀所生合理
必要費用範圍內,均得向被告
求償。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為103年1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9頁),至113年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77,29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7,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52,329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0,059元(計算式:7,730+52,329=60,059),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1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7頁),然被告
迄未給付,依
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59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0元,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78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