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彩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83,222元(原告請求93,335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11,550元。
㈢烤漆:14,280元。
以上合計為109,05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查系爭車輛停放路邊停車格,其車身已超出停車格邊線,此觀現場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致系爭車輛比起正常停放位置更靠近車道,是被告雖有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
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黃柏儒亦有未按規定停放系爭車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已
堪採信。經考量本件肇事因素情節,
衡酌兩造過失程度,應由原告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76,336元(計算式:109,052×70%=76,33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3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2月3日
(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