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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0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張菁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10836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298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36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於9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9.68%固定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3月10日止,尚欠本金41,298元與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298元,及自94年3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5年4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36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合併函、經濟部核准合併函與公司變更登記表、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1,298元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固為約定書第4條所明定,然兩造約定之貸款利率按年息19.68%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率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貸款契約約款所定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9個月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固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為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 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敗訴部分本即不併算其價額,本件 復未因該敗訴部分衍生其他訴訟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