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永悅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被 告 紀秉慶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5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9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在臺中、彰化、雲林、嘉義等地區,為原告進行醫療儀器之推廣、銷售、運送及保養等業務,被告竟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㈠被告明知原告銷售飛利浦廠牌型號「Simply Go」、「Simply Go Mini」之
攜帶式製氧機,設有內部獎勵機制,如係業務人員直接銷售與顧客,將發給業務人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獎金(自民國110年11月起,提高為3,500元),如係透過合作廠商介紹銷售與顧客,則發給業務人員2,000元之獎金(自110年11月起,提高為2,500元),另發給合作廠商2萬5000元(銷售Simply Go)或2萬元(銷售Simply Go Mini)之佣金,被告亦明知訴外人陳進昌、施新發、曾東陽、陳信利、張珂菁、黃夙佞、丁冠博等7名顧客,均
非經合作廠商即訴外人祥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所介紹,原告無需支付佣金與祥安公司,被告竟向原告佯稱:該等顧客,均係透過祥安公司介紹購買
前揭商品,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佣金與祥安公司,造成原告受有合計15萬5000元之損害;㈡被告明知員工不得兼職,且購買家用型製氧機之顧客如有保養需求,應每次向顧客收取2,500元之保養費用,再將收取之費用繳回原告,被告竟先後於108年5月30日、109年7月1日、110年4月1日、110年11月10日,接獲施新發通知家用型製氧機有保養需求,私下為施新發保養家用型製氧機4次,共收取9,500元(其中3次收取1,500元、1次收取5,000元);於105年7月20日至111年3月17日任職
期間之不詳時日,接獲黃夙佞通知家用型製氧機有保養需求,私下為黃夙佞保養家用型製氧機2次,收取5,000元之保養費用,損害原告之利益1萬4500元,被告
上揭不法行為,合計造成原告16萬9500元之損害(即15萬5000元+1萬4500元),原告因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不法行為,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至31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原告銷售製氧機之獎金及佣金制度,竟虛偽陳稱顧客係由祥安公司介紹,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佣金與祥安公司,造成原告受有15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並違反原告公司之規定,私下為客戶保養家用型製氧機,並收取費用,未將所收取之保養費交還原告,使原告受有1萬4500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9500元(即15萬5000元+1萬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9500元,及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