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蔡哲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成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
被告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謝敦仁,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成基,並經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
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請求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中港戰國策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屋突物『百頁氣窗』修護回復原狀予原告及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見補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應將系爭大樓屋突物『百頁氣窗』通過『電纜線及電源線』移除或遷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1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㈠系爭大樓第15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及訴外人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分別共有,又系爭大樓之屋突物屬於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遠傳電信公司向被告管委會承租系爭大樓15樓「頂部平台」(下稱系爭頂部平台),用以架設基地台,另在系爭頂部平台右側架設不鏽鋼材質之工作樓梯(下稱系爭工作樓梯),此為被告遠傳電信公司為架設、遷移及保養維護基地台之電信設備所設置,因被告遠傳電信公司人員在系爭頂部平台走動、搬動重物等,一再踩踏系爭頂部平台鋪設之隔熱磚、防水層,導致龜裂破損,造成系爭增建物每逢下雨即受有滲水等損害。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962條、第184條請求被告遠傳電信公司、被告管委會共同應將系爭工作樓梯移除。
㈡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所架設基地台之電信設備機組設置在系爭大樓屋突物(下稱系爭屋突物)內部,以致電信設備機組之電纜線及電源線團(下稱系爭電線)穿破系爭屋突物之百頁氣窗(下稱系爭百頁氣窗),導致破壞系爭百頁氣窗,除影響系爭屋突物通風排氣外,每逢下雨,雨水流入系爭百頁氣窗,造成系爭增建物與系爭屋突物間牆面頂部滲水潮濕,有浸潤儲櫃門片、系爭增建物室內磁磚脫落、壁癌、玻璃遭系爭電線穿洞、紗門受潮等損害。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應將通過系爭百頁氣窗之系爭電線移除或遷移。
㈢
並聲明:⒈請求被告遠傳電信公司及被告管委會共同將坐落系爭頂部平台右側裝置之系爭工作樓梯移除。⒉請求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應將通過系爭百頁氣窗之系爭電線移除或遷移。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遠傳電信公司則以:原告就請求伊應將通過系爭百頁氣窗之系爭電線移除或遷移部分為
重複起訴。又系爭工作樓梯並非伊所設置,故伊無權移除系爭工作樓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管委會則以:系爭工作樓梯不是伊所架設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遠傳電信公司向被告管委會承租系爭頂部平台,並在系爭頂部平台右側架設有系爭工作樓梯;又系爭電線通過系爭百頁氣窗,故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遠傳電信公司、管委會共同將系爭工作樓梯移除、請求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應將通過系爭百頁氣窗之系爭電線移除或遷移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上述主張是否可採?經查:
㈠被告遠傳電信公司、管委會是否共同設置系爭工作樓梯?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
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遠傳電信公司向被告管委會承租系爭頂部平台,用以架設基地台,被告遠傳電信公司為架設、遷移及保養維護基地台之電信設備,因而在系爭頂部平台右側架設系爭工作樓梯,故系爭工作樓梯應為被告所設置等語,並提出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所屬工作人員在系爭頂部平台施工等行為之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25頁)。然上開現場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遠傳電信公司工作人員有使用系爭工作樓梯之情形,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工作樓梯係由被告所架設。原告雖再提出系爭大樓第108年第23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資料記載:「二、年度管理工作執行報告:…108.03 增設頂樓不銹鋼欄杆完成」為佐,然此亦無法證明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
所載頂樓不銹鋼欄杆即為系爭工作樓梯。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能證明被告遠傳電信公司、管委會為確有設置系爭工作樓梯之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遠傳電信公司、管委會移除系爭工作樓梯,
自屬無據。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應將通過系爭百頁氣窗之系爭電線移除或遷移有無重複起訴?
⒈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
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
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於112年間,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7條,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應將系爭大樓樓頂平臺之系爭微型基地台拆除,並將占用樓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092號(下稱前訴)簡易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無訛。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架設系爭微型基地台的電纜線路自第15樓電梯機械室氣窗口穿越和填塞,破壞器窗口的排氣通風等語,與本件之訴之聲明第2項及原因事實均相同,亦有前訴卷內所附照片(見前訴卷第45頁),與本件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舉證照片相同(見補字卷第27頁)。至於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應將通過系爭百頁氣窗之系爭電線移除或遷移,較前訴請求之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應將系爭大樓樓頂平臺之系爭微型基地台拆除,並將占用樓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件請求範圍較小,顯然本件請求已包含在前訴請求之範圍內,可由前訴代用,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遠傳電信公司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違反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遠傳電信公司、管委會設置系爭工作樓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移除系爭工作樓梯部分,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應將通過系爭百頁氣窗之系爭電線移除或遷移部分,則不合法。
惟本件既經言詞辯論,且於原告之程序保障,並無不利,爰就原告請求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