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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簡字第 1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廖宜春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57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4。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5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與中清聯絡道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致與訴外人賴榮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1363元(其中零件14萬8656元、工資3萬2707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維修照片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5至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18萬1363元(其中零件14萬8656元、工資3萬2707元),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1至39頁),應堪認定,而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7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4年7月5日,使用時間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方式計算之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867元(即14萬8656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萬2707元,總額為4萬7574元(即1萬4867元+3萬2707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