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宜春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57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4。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5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5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與中清聯絡道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致與訴外人賴榮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1363元(其中零件14萬8656元、工資3萬2707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3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維修照片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5至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18萬1363元(其中零件14萬8656元、工資3萬2707元),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1至39頁),應
堪認定,而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7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頁),
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4年7月5日,使用時間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方式計算之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867元(即14萬8656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萬2707元,總額為4萬7574元(即1萬4867元+3萬2707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